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金额:(一) 购买、建造自住住房的; (二) 翻建、大修自住住房的;(三) 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;(四) 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特困职工,用于支付房租的;(五) 离休、退休(退职)的;(六) 出境定居的;(七)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、人事关系的;(八) 家在农村的职工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、人事关系回原籍的;(九) 职工因失业住房公积金已转入托管户连续2年且离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;
《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》: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行为,支持职工购买、建造、翻建、 大修自住住房,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,根据国务院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》等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,是指向本市正常缴存住房公积 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、建造、翻建、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低息住房贷款 (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)。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、经济适用 住房、二手住房、现住公房等。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,负责 受理、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,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。住房 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。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 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(以下简称受
托银行)办理。市住房公积金管 理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金融业务委托合同。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缴贷结合,先缴后贷,整借零还,贷款担保 的原则。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、建造、翻建、大修 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,可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,由受托银 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。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: (一)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其他有效居留身份; (二)按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,个人和所在单位按时、足额缴存住房 公积金6个月以上(含6个月),申请贷款时住房公积金汇缴正常; (三)能提供本人购买、建造、翻建、大修自住住房等有效证明材料; (四)有稳定的收入、信用良好,具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; (五)提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; (六)符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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